王某,女,年8月4日出生。年12月22日11时许,王某因“兴奋、话多、夜不眠、行为乱32年、加重1周”入x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新冠疫情原因,被告不准原告家人陪护。
年12月30日6时45分,x医院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王某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呼吸微弱,通知医生对其进行抢救。抢救至7时40分,王某仍无自主呼吸、心跳未恢复,心电图呈一条直线,x医院宣布王某死亡。
年1月4日,原告张亚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x医院王某尸体解剖费壹万叁仟()丧葬费用壹万零伍佰()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张亚晶年1月4号”。
被告x医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元。原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到达被告处后,医院,原告要求看视王某遗体,也遭被告无情拒绝。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将王某的病案复制给原告。后,发现被告存在漏诊和误治。
王某的出院记录载明:体格检查,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胸片CT示右××性改变,肝胆胰脾彩超示脂肪肝、右肾缺如。两相对照,对王某心脏肥大、卵圆孔未闭,灶性陈旧性脑梗死、灶性肺气肿,慢性扁桃体炎……尾状叶血管瘤等多脏器淤血水肿,被告没有诊断出这些组织器官病变,即漏诊,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对症治疗。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氯氮平加去甲氯氮平等药量严重超标,属于误诊。综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既存在漏诊,又存在误诊,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省高院年通知,关于死亡赔偿金,x地区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按照原标准.8元计算,原告的计算是按照年5月1日后发生的侵权标准。
2、丧葬费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应按票结算、没有票据的不认可、鉴定费凭票结算。
3、要求被告赔偿40%的份额无依据。本案发生后经过x医调委调解,医院是轻微责任10%,后通过尸检是自身疾病。本次鉴定可以看出我方医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我院的神经医院,作为基层医疗单位,诊疗条件有限,不具备查验血药浓度条件。
专家也客观分析,医院诊疗条件有限,这个过错不是我院人为的过错。第二个过错我方认可,我方护理巡视记录不全,利用这次庭审机会给部分医生和职工进行旁听教育,并在庭后对工作进行改正。
4、综合鉴定结论,过错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对病人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鉴定结论为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主要因素还是因为病人长期服药的自身疾病,次要因素不一定是次要责任。
因此原告方要求赔偿40%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愿意承担10%的责任,最多不超过20%。我方垫付了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1、氯氮平血药浓度.77ng/ML、去甲氯氮平.81ng/ML(参考范围氯氮平+去甲氯氮平?)高出参考范围最高值.58ng/ML。
2、王某符合在心脏肥大、卵圆孔未闭,右肾萎缩,脂肪肝变性、尾状叶血管瘤等自身疾患基础上,因精神类药物使用致其心脏功能抑制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下引起死亡。
x医院的诊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因素为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判决,x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元。